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无业。2010年12月4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2年3月15日因违法记分达12分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罚款人民币2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应某饮酒后驾驶浙J×××××轿车从台州市椒江区星辉小区出发,当日凌晨3时许,行驶至台州市市府大道新华书店前方路段停车并在车内睡觉时被民警查获。4时20分被带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鉴定,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应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先后2次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继续酒后并醉酒驾车上路,实属屡教不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后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汪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