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358号原告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昌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
原告翟某诉被告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纪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玲、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于是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女儿刘某乙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有不定期探望女儿的权利。于是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去被告处探望孩子,但是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正常地与孩子交流,即使仅有的一次原告与孩子在一起的机会,被告也一直跟踪着,这种场面令原告非常气愤,导致原告与孩子的交流受到非常大的阻碍。到现在为止被告一直将原告的手机号拉入黑名单,即使原告想见孩子因联系不上被告也无法见到孩子。被告曾告诉过原告,想见到孩子必须经过他本人的同意。原告作为母亲,因不能正常地见到孩子并与孩子正常地交流,导致整夜睡不着觉,精神恍惚,已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工作生活。据原告了解,被告已重新组建了新的家庭。现原告为依法行使对女儿刘某乙正常的、毫无干扰的探望权,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在节假日、周六周日对双方婚生女儿刘某乙正常行使探望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要求原告必须在周一至周五期间行使探视权,因为周六周日孩子的生活学习一直由被告进行管理,如果原告在周末探视的话,将会打扰孩子的生活学习。另外,如果原告探视时,孩子不予配合,和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刘某乙,现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辖区内就读小学。2015年5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到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刘某乙由男方直接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有不定期探望女儿的权利,关于财产处理,双方约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秀水雅苑小区6号楼××室房屋归女儿刘某乙所有,该房房贷由男方偿还,室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行使探望权的具体要求是,每个月的第三个周六的上午8时被告将女儿刘某乙送至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秀水雅苑小区6号楼××室房屋处,次日晚上8时被告到相同地点将孩子接走。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翟某有探望女儿刘某乙的权利,被告刘某甲依法负有协助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就探视方式、时间事宜未协商一致,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和生活学习角度出发,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对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刘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
二、探望方式和时间为:被告刘某甲应于每个月的第三个周六上午7时30分前自行将刘某乙送至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秀水雅苑小区6号楼××室房屋处,原告翟某应于当天上午7时50分前自行到该处地点将刘某乙接走并于次日晚上7时30分前自行将刘某乙送回该处地点,被告刘某甲应于送回当天即周日晚上7时50分前自行到该处地点将刘某乙接回。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本案原告翟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有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纪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