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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620号

罗红伟与叶丽萍、翁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红伟,叶丽萍,翁聪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罗红伟。被告叶丽萍。被告翁聪兰。

原告罗红伟诉被告叶丽萍、翁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丽萍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翁聪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丽萍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罗红伟借款291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日,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若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翁聪兰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该款到期后,被告叶丽萍仅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未归还分文,被告翁聪兰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红伟借款29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

二、被告翁聪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罗红伟负担100元,被告叶丽萍、翁聪兰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武文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土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徐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