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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42号

盛桂平与吴军、夏斌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桂平,吴军,夏斌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盛桂平。

被告:吴军。

被告:夏斌晶。

委托代理人:俞海祥。原告盛桂平为与吴军、夏斌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桂平、被告夏斌晶的委托代理人俞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吴军,被告吴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在2013年6月4日前归还。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被告夏斌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吴军向原告的该借款作了担保。但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一分钱。被告夏斌晶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军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58000元,合计158000元(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5月5日计算至今,共29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今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后庭审中变更为自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2、被告夏斌晶对被告吴军所欠原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斌晶答辩称:被告夏斌晶作为吴军的担保人,借款10万元,按照还款计划是2013年6月4日前归还。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这样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军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夏斌晶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夏斌晶质证意见:对借条上有关夏斌晶的签字没有意见。被告吴军、夏斌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夏斌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被告夏斌晶作担保。三方于同日签订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盛桂平10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3年6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贰分半计算。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及借款人不按时归还的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或担保人到期因未支付或未付清而引起出借人起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共同承担。后原告交付100000元给被告吴军。被告夏斌晶称其与原告另有借款,2014年原告曾起诉并要求其归还借款,但未提起本案所涉担保。另查明,2014年6月9日盛桂平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夏斌晶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7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夏斌晶归还盛桂平借款150000元,由夏斌晶于2014年7月16日前还清;如被告到期不还,则由夏斌晶另行支付盛桂平损失20000元;盛桂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军在借到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夏斌晶的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夏斌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被告夏斌晶在2013年下半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份原告甚至将借款人夏斌晶诉至法院,但被告夏斌晶不认可原告曾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且原告向夏斌晶诉至法院的也仅是夏斌晶的个人债务,而非担保债务。现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的担保期内向被告夏斌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夏斌晶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支付原告盛桂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以后继续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54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夏琰

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

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