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浙江明泉工业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南郊路257号,组织机构代码14712585-2。法定代表人黄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通海大道427号,组织机构代码76183007-6。法定代表人田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晶,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明泉工业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云强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在答辩期期限届满后提出,故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2016年1月15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设备的排放污染物(废气、废液)是否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听证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通知被告,因其申请鉴定时间不但超过质量保证期,而且还超过标的物交付使用后两年,并且双方在《技术说明和报价》中对该设备的废气、废液的处理系统配置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对其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部件前处理喷粉涂装生产线一条,总价款为16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40%,安装调试结束一个月支付25%,余款一年内结清。合同还就产品的安装调试、产品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设备保修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时完成了涂装生产线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调试,并经被告2013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设备余款2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29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承揽加工合同》及《技术说明及报价》各1份、《设备安装验收记录表》1份。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喷涂生产线不符合环保要求,现已被封停当中,原告应当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线进行改造。对原告提供的损失,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关于要求整改喷涂线的联络函》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设备的验收并不代表设备符合环保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供异议,认为该传真件是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才向原告发函,且函件中所发映的问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部件前处理喷粉涂装生产线一条,价款为人民币16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结束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一年内付清;设备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还就产品的安装调试、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另外,双方还对设备的详细配置和技术要求作了明确约定,并签署了《技术说明及报价》作为合同附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制作及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11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原告49.5万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原告36万元、2014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8月9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设备款29.5万元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函,以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被当地环保部门要求停止使用已达一年之久,要求原告予以整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款,致使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要求原告整改的理由,因该设备配置要求系双方协商确认,原告所定作的该设备配置中未包含废气、废液的处理装置,且该设备已交付被告使用达两年之久,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被告声称设备不符环保要求,已被当地环保部门要求停止使用达一年之久的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明泉工业涂装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95000元;
二、被告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明泉工业涂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000元(其中212500元的设备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6年6月5日止;82500元的设备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6年6月5日止);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沈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