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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财保17号

原告陈桂平诉被告杨作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桂平,杨作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财保17号申请人陈桂平,住址前郭县。被申请人杨作富。住址前郭县。

申请人陈桂平因与被申请人杨作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作富所有的坐落于吉拉吐乡扎布格村本屯,产权证号前房权证前字第K22030-002**号,丘地号11-06-A,建筑面积652.65平方米加工厂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30000元及担保人陈孝东所有的坐落于吉拉吐乡七家子村,产权证号前房权证前字第KJ22030-000**号,丘地号11-02,建筑面积309.13平方米加工厂做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桂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作富所有的坐落于吉拉吐乡扎布格村本屯,产权证号前房权证前字第K22030-002**号,丘地号11-06-A,建筑面积652.65平方米加工厂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若被查封财产确需出售,须经本院准许,并将所得价款向本院提存。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永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韩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