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38号
原告:蒋某,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蒋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思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由于两人均系再婚,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喝酒惹事生非,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气之下,于2015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两人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汪某甲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仍然有感情,我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两人均系再婚。2015年6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以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以及本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洪万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