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联圣南巷9-3号沈阳市奉天学校内,冒充市教委工作人员,谎称教育局苏局长家中有事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短信截图、欠据、借条、收条、谅解书,物证照片,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返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姜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及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姜某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武鑫岐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