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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41号

王慧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4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13日,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国锋,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2日,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个人财产的项目数量。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中并没有金银首饰。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巴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