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23号
原告:王洪平,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
被告: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徐华昌,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住靖宇县。
原告王洪平与被告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平、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平诉称,2013年期间,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其经营的汽车修理部维修,后经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陈志国进行核算,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欠王洪平修理费29921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据。此后,王洪平多次向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洪平车辆修理费29921元。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车辆修理费的事实和数额均认可,未给付王洪平车辆修理费的原因是,2014年3月份,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在王洪平处修理过一台铲车,铲车是下午3点多送到王洪平处的,当晚10点多铲车丢了,王洪平在第二天早上8点才通知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其在第一时间通知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这个铲车不会被偷走,铲车在王洪平处修理,王洪平负有监护的职责,所以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付王洪平修理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王洪平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王洪平提供的修车明细表、欠据及王洪平、王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王洪平处修理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洪平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应履行支付相应修理费的义务,故王洪平要求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理费2992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车辆之外的铲车是否在王洪平处丢失与本案无关,故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
判决如下: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洪平修理费29921元。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