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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638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俞江丽、陈东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俞江丽,陈东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63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号。

负责人:沈癸揆,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嘉玲,系该分行员工。

被告:俞江丽。

被告:陈东淼。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俞江丽、陈东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嘉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俞江丽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提交编号为(2013)绍个银银个贷字第227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含《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一份,被告陈东淼作为被告俞江丽的配偶在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字确认。原告根据被告俞江丽的申请向被告俞江丽出具编号为13413900672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并由被告俞江丽签订确认。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原告同意向被告俞江丽提供贷款循环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34%。根据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原告与被告俞江丽签订编号为134139006721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依约向被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俞江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5522.84元,并支付28247.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利随本清);(本金及利息计算俞江丽个贷逾期明细表);

二、被告陈东淼对被告俞江丽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陈述被告俞江丽自2015年7月5日开始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贷款出款查询明细一组、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一组、结婚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俞江丽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俞江丽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陈东淼作为被告俞江丽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应视为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俞江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承担方式应为共同还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江丽、陈东淼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5522.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9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