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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754号

夏强军与王留保、王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强军,王留保,王叶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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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夏强军。被告王留保。被告王叶青。

原告夏强军与被告王留保、王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留保、王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强军诉称,被告王留保于2014年4月16日经朋友介绍认识向原告借款柒万元,由被告王叶青担保,用于家庭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王留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王叶青对被告王留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留保、王叶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留保因生意周转需资金,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王留保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按���息4分计算利息。被告王叶青对王留保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王留保交付现金70000元,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嗣后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原告夏强军亦当庭签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留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王留保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留保未能归还借款,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王留保应予归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但王留保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叶青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叶青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于借款人王留保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留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强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叶青对被告王留保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易 阳

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

人民陪审员  史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