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王锡禹,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祁英(原告之妻),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同原告被告温树权,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铁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之妻),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同被告。
原告王锡禹与被告温树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禹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英、被告温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锡禹诉称,2009年,被告温树权从原告处借走千斤顶一个,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返还。2015年6月4日,在绥化市东风街,原告与被告相遇,原告向被告索要千斤顶,被告不但拒绝返还,而且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药费2622.00元。后经司法鉴定为:1、右侧颞部、额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肩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32元。
被告温树权辩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家楼下闹事,原告先辱骂被告进而发生的口角,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因此原告存在过错。
原告的受伤部位与被告厮打的部位不一致,原告的治疗与被告的厮打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8时40分许,原告王锡禹在绥化市北林区铁路七十五户楼楼下与正与邻居聊天的被告温树权相遇,原告与被告因借用千斤顶的偿还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先辱骂了被告,进而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与被告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不同部位受伤。双方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东风派出所调解未果,公安部门对原、被告分别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原告于当日入住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部、额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肩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622.80元。后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2.00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632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东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锡禹与被告温树权因借用千斤顶是否偿还事宜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彼此的损失均应进行赔偿。原告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因原告实际住院5天,故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均应按500元计算,合计损失应为4222.00元,原告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发生争执的起因及厮打均由原告引起,故原告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树权赔偿原告王锡禹损失人民币1688.80元(4222.00X40%=1688.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人民陪审员 张喜安
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