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东刑初字第467号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2003年因吸毒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新兴大街旧二十四中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新兴大街乐厨饭店巷子里,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新兴大街旧二十四中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25克。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西四街铁通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被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和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赵某某当场抓获,收缴毒品海洛因1小包,0.05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收款收据、通话记录详单、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的毒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第三起他没给我钱,但是我给他毒品了,对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新兴大街旧二十四中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新兴大街乐厨店巷子里,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收款收据、通话记录详单、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的毒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贩卖毒品的次数、价值等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法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8月19日、8月21日,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收缴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华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