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18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代表人:张伟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鸿鑫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沈靖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鸿鑫谷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3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新城兴舜路22号的工业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分别在38000000元、48000000元内在借款45992771.84元、利息513468.3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款3993074.18元、利息9982.68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新城兴舜路22号的工业房地产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也未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1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代理
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