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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终30号

单从良不予立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从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单从良,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上诉人单从良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3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单从良上诉称,上诉人因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在固原监狱和银川监狱服刑,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刑,于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3日,上诉人在银川监狱服刑期间,被银川监狱洗衣房同监室服刑人员陈栋(精神病)将自己吃剩下的饭菜汤故意泼洒在监室地板上,造成原告左腿摔伤(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骨折”)。案发后,银川监狱将上诉人送入银川市武警医院为期6日“左膝前切开,髌骨骨折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就诊。出院后,银川监狱继续安排上诉人带病带伤,双柱拐杖,从事烧锅炉等重体力劳动。上诉人没能合法享受到服刑人员身体受伤或生病后应享有身体复查、康复、按时疗伤、休息等权利。时至上诉人出狱之日,被上诉人没有遵守医院医嘱疗伤的建议,没有带上诉人伤情复查和取出左腿部钢板,上诉人出狱后受伤腿部行动不便,丧失部分劳动生活能力。上诉人认为,第一、银川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做到安全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依法管理。第二、银川监狱没能按照医院医嘱建议为受伤患者伤情复查、未按时取出腿内钢板,侵犯了服刑人员医疗救治权。第三、银川监狱在受伤患者康复期内,随意安排其重体力劳动,让患者身体康复质量大打折扣,侵犯了服刑人员患病受伤时休假休息权,不符合人性化管理要求。第四、银川监狱放纵精神病患者(陈栋)扰乱监管场所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没有尽到将精神病患者严管严教,特殊管理,及时教育的义务,属于管理工作的失误。第五、上诉人被侵权行为发生在银川监狱,单位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曾多次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自己的合法诉求,希望获得国家赔偿。单位之间相互推诿,让弱势群体的他倍感身心疲惫和精神煎熬,被迫无奈,上诉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兴行立初字第33号;2.确认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对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未履行此义务所造成上诉人身体受伤害的行为违法;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向上诉人国家赔偿(伤残赔偿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后期误工损失费36000元、后期营养补助费36000元、后期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106元、伤残鉴定费1983元),共计102089元;4.诉讼费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确认授权实施的行为”。而本案上诉人起诉的事项即属于上述规定中,监狱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对服刑人员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属于国家赔偿法中司法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应依据《国家赔偿法》中有关司法赔偿的程序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的行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苏 红

审判员  俞红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上诉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