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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172号

李海宏与唐如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海宏,唐如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李海宏,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如贵,男,50岁,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唐如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海宏案件款8350元,执行费50元,共计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唐如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海宏案件款8400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怀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