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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144号

常州市天工锻造有限公司与谢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建明,常州市天工锻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明。委托代理人周翼,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静,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天工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王下村。法定代表人陆红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敏,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建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常州市天工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诉称,谢建明原系我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12日,谢建明以家里办事需要钱为由,向公司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年底还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谢建明支付了借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谢建明并未还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建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建明辩称,天工公司未向本人借款,本人也未签过借款协议。天工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向本人支付的8万元是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谢建明原系天工公司员工。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还款期为年底。同日,天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至谢建明名下账户。借款后,谢建明分文未还,亦未支付利息,故天工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装订于《记帐凭证》内、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12号”的《借款协议》左上方“乙方”处“谢建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装订于《记帐凭证》内、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12号”的《借款协议》右下方“乙方”处“谢建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倾向认为装订于《记帐凭证》内、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12号”的《借款协议》“日期”处“2013年3月12号”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天工公司、谢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建明向天工公司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谢建明辩称该款系天工公司支付其的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天工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谢建明应按约及时还款。天工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谢建明归还常州市天工锻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谢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市天工锻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天工公司已预交),鉴定费3670元(谢建明已交纳),合计5607元,由谢建明负担。其中,谢建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谢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常州市天工锻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谢建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1、原审中,为查明借款协议是否为上诉人亲笔所写,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请求为“协议中的手写内容是否为谢建明本人所写”。借款协议中手写部分有六项,分别是:1、协议的乙方处“谢建明”;2、乙方处后附的身份证号码;3、协议正文“捌万元正”;4、协议正文“年底”;5、协议落款处“谢建明”;6、协议落款处“2013年3月12日”。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仅限于第1处、第5处和第6处为谢建明所写,其余三处未予鉴定。上诉人针对鉴定报告遗漏的部分向法院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可。而被上诉人的员工当庭向法院确认,借款协议中的手写部分均为上诉人书写。基于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不能完整反映协议签署的事实。假设上诉人的确书写了协议中的全部手写内容,则鉴定机构应当作出与事实一致的鉴定结论及“谢建明书写了全部协议手写内容”。但由于鉴定报告遗漏,无法得到该结论。如果鉴定机构认定其他三处的手写内容并非谢建明手写,那么问题出现了,要么是鉴定机构无能力作出与事实一致的鉴定报告,要么就是被上诉人在借款事实的陈述上有误。如果是前者,那么整份鉴定报告的效力就应当被质疑;如果是后者,则说明原审法院在借款事实上没有查明。2、原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失误。整个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没有要求上诉人确认对比样本,上诉人在整个鉴定阶段也从未看到过对比样本。在笔迹鉴定中,对比样本的确认至关重要。如果用作对比的样本不真实,如何能得出真实、公正的鉴定结论?如果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个临摹的样本,再用临摹的样本去对比协议上的签名,后果不堪想象。3、鉴于本案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最重要的证据,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至关重要。其他三处的手写部分事关双方约定的“款项”与“借期”,该两项均为协议的主要条款,是案件的重要事实,岂能不予查明?由于鉴定报告遗漏鉴定事项,导致案件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草率认定鉴定报告的效力而不予再次鉴定有可能掩盖案件真实情况。4、从程序上讲,鉴定程序的存在就是为了保证案件事实得到尽可能的还原,以保证案件最大程度的公平。本案中,提出何种鉴定请求是申请人的权利,在鉴定请求没有得到全部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拒绝再次鉴定,且不说最终结论是什么,未保障上诉人享有的最起码的程序公正和形式公正。

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谢建明”还是“谢小明”。上诉人原审时陈述,在日常生产过程中是以“谢小明”作为常用签名,只有在重大事件中才会用“谢建明”,比如签署劳动合同这样的场合。基于此,上诉人是不会在借款金额有八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签署“谢小明”的,而协议上签名却恰恰是“谢小明”。原审法院未查清此案件事实作出判决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答辩称,一、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得出结论,借款协议上的抬头处、落款处签名及落款时间与样本一致,为谢建明书写,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

二、借款协议上所有的手写部分包括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容均为谢建明书写,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只要落款处有谢建明签名,不论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的内容是否为本人书写,均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

三、原审中,借款协议、银行存款凭证、录音证据、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其中补充协议上的落款为“谢小明”,证明“谢建明”与“谢小明”两个名字均为上诉人正常使用,而且在重要的补充协议上签的也是“谢小明”。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时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8万元的性质。上诉人称该8万元系被上诉人提前支付的劳动报酬(奖金),被上诉人则称该8万元系上诉人向其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协议,但上诉人对该份借款协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鉴定的目的在于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借款合意,也即本案所涉8万元款项的性质。为查明该项事实,仅需对借款协议上“乙方”处的签名进行鉴定即可。虽然上诉人申请对借款协议中的全部手写部分是否为上诉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基于鉴定的必要性等原则,仅对“乙方”处签名及日期进行鉴定,并无不可。另外,虽然在鉴定前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样本进行举证、质证,但是嗣后原审法院已对此予以补正,且上诉人也认可样本上的相应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至于未有鉴定意见的3处,第2处的身份证号码与上诉人身份证号码一致,第3处的借款金额与被上诉人转帐金额一致,第4处的还款期限,因协议落款处为上诉人本人签名,应当认定上诉人不能推翻该协议的真实性,除非上诉人能证明还款期限为其签名后添加,故即使第4处不是其所写,也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上述3处未有鉴定意见,不影响原审法院的处理,故原审法院在仔细审查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上诉人谢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代理

审判员 张 玺

代理

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