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由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往钱库镇章均洋村章后路方向行驶。当日16时15分许,途经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77号前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书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吴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