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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286号

林某镇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286号罪犯林某镇,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责令被告人林某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2265.3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定为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10.8分。本次减刑向原审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提存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罪犯林某镇住所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罪犯林某镇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七日,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刘  涌  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