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85号原告郑英,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宝林,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被告王香虎,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四路9号。负责人陈建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公司员工。
原告郑英诉被告王宝林、被告王香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建辉、王宏伟、被告王宝林、被告王香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乘坐第二被告驾驶的陕CAB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红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口村村口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Y9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第一、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肩峰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一、二被告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902.65元(医疗费49795.53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1014.1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按责任比例与第二被告各承担一半。第二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愿意赔偿。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15分第二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CAB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王居让、原告郑英)沿红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口村村口处时,该车前部保险杠左侧与由西向东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Y90**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相撞,致王香虎、王居让、郑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居让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锁骨肩峰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2-11肋骨骨折、血胸、气胸、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医院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医嘱:休假2周;复查头颅、胸部CT;骨科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半年。2015年9月18日原告又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挫裂伤。医院行经皮球囊扩张椎体后凸成形术,原告住院4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3月。诊断证明:加强护理及营养半年。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间断上腹胀满不适1年,加重伴恶心半月”之主诉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慢性胃炎等,医院给予抑酸、保护胃粘膜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清淡饮食,注意休息。原告第一次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723.51元,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290.34元,原告第二次在宝鸡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81.68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第三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2-11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5、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另查,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当事人陈述;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宝公金交认字[2015]第1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8月27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015年9月18日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015年11月16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统计单;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交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宝鸡市渭滨区爱心扬州脚病修治中心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三、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
四、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乘坐第二被告车辆时,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驾驶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三被告应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先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及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013.85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1000元,第三被告垫付10000元,有票据证实,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6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该次住院治疗的是慢性胃炎,且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间断上腹胀满不适1年,病案中未显示该病症系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二次住院26天,医嘱避免劳累3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日工资5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6天50元/天=103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2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医院诊断证明加强护理半年,护理人尚金霞日工资83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06天83元/天=1709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2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78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被告无异议。对于营养期限原告二次住院26天,医嘱营养半年,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6天20元/天=412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014.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助,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第三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225.9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913.85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1000元,第三被告垫付1000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41913.85元因第一、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956.9元(41913.85元50%),该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第一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赔偿原告20956.9元(41913.85元5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312.12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实际支付时第三被告支付原告80269.02元,返还第一被告1000元,第二被告支付原告2095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12.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英医疗费20956.9元。上述两项实际支付时,直接支付原告郑英80269.02元,支付被告王宝林1000元。
三、被告王香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56.9元。
四、驳回原告郑英对被告王宝林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本院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王宝林承担689.5元,被告王香虎承担6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潇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