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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844号

邵帅与安阳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邵帅,安阳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844号原告邵帅,男,生于1993年12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运输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王保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喜昌,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晓燕,又名王艳,女,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邵帅与被告腾达运输公司、王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腾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帅诉称,2015年11月13日晚7时,司机吴少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号出租车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太行路与龙山路交叉口时,被腾达运输公司负责人王晓燕等五人强行将原告的出租车扣押。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报警后经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至今拒不放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捷达牌豫E×××××号出租轿车及车上相关证照,并从扣车之日起至放车之日止按每天500元赔偿原告出租车的营运损失。

被告腾达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来没有扣押过原告的出租车,也没有指派过王晓燕或其他人扣押过原告的出租车。

原告的出租车是否被他人扣押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称本公司扣押其出租车无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晓燕辩称,豫E×××××号出租车是吴少华放在本人处的,不是本人扣押吴少华的车。该车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要求本人放车。该行为是本人的个人行为,与腾达运输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本人放车并赔偿其损失没有根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帅购买一辆豫E×××××号捷达牌出租汽车搞客运。该车挂靠在安阳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原告雇佣吴少华为其出租车司机。2015年11月13日晚上7时许,吴少华驾驶原告的豫E×××××号出租车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太行路与龙山路交叉口时,被王晓燕扣押。

原告当天即向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报案,经水冶派出所调查调解及原告与被告王晓燕多次交涉,王晓燕拒绝给原告放车。案诉本院后,经本院调解,王晓燕于2016年1月28日将原告的豫E×××××号捷达牌出租车交还于原告。对原告出租车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水冶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和谐出租车公司证明二份、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邵帅驾驶证一份、豫E×××××号出租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卖车协议一份、出租车运营合同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燕私自扣押原告邵帅的出租车,给原告造成了营运损失,对原告的损失王晓燕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营运损失参照同行业情况酌情按每天200元进行赔偿。对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出租车系王晓燕扣押,并非腾达运输公司扣押,对原告的损失腾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帅豫E×××××号出租车扣押期间共75天的营运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晓燕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