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冷民二初字第1920号

康新飞与冷水江市兴旺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新飞,冷水江市兴旺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920号原告康新飞。被告冷水江市兴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矿山乡水托村7组。法定代表人杨文华,公司矿长。

原告康新飞与被告冷水江市兴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旺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康新飞,被告冷水江市兴旺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新飞诉称:被告兴旺煤业公司(原冷水江市矿山乡兴旺煤矿)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兴旺煤业公司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本金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旺煤业公司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兴旺煤业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康新飞借款50万,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康新飞50万元,借款用途为煤矿借款周转(兴旺煤矿)”。被告兴旺煤业公司经原告康新飞多次催讨后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新飞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新飞自认被告兴旺煤业公司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旺煤业公司向原告康新飞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兴旺煤业公司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兴旺煤业公司未在原告康新飞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康新飞要求被告兴旺煤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康新飞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康新飞要求被告兴旺煤业公司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兴旺煤业公司应自原告康新飞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兴旺煤业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3年10月份的利息,属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水江市兴旺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新飞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康新飞承担1420元,被告冷水江市兴旺煤业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肖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