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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401号

许耀文与曹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耀文,曹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401号原告许耀文,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曹智,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本院受理原告许耀文诉被告曹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将工资支付清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耀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耀文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任学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