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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17号

陈玉勤与黄永强、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玉勤,黄永强,张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917号

原告:陈玉勤,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黄永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去向不明。

被告:张秀荣,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去向不明。

原告陈玉勤诉被告黄永强、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强、张秀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永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归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永强及其妻子张秀荣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永强、张秀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黄永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该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黄永强与被告张秀荣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案被告黄永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10000元,尚欠30000元,其作为债权人诉请被告黄永强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本案被告黄永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30000元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未约定是否计算利息,故借款期限内即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不应计算利息。至于2014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强、张秀荣欠原告陈玉勤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给原告陈玉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伟萍

审 判 员  古应雄

人民陪审员  黄 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