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95号申请执行人颜世玉。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系申请执行人女婿。被执行人伍泽华。申请执行人颜世玉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白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伍泽华给付执行款3844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书面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伍泽华当庭支付申请人颜世玉执行款4040元,余款34400元于2016年3月8日前支付14400元,于2016年4月6日前支付20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伍泽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9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谢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