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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683号

原告王锋诉被告陕西朝阳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锋,陕西朝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683号原告王锋,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朝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289号贝斯特市场东区8排6号。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清,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锋诉被告朝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建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锋诉称,其于2011年起,将其汽车轮胎销售工作中的对外货运任务交给被告做,由被告将其要发送货物封装发运,并授权被告代收货款,将货款收回后扣掉应收的托运及其他费用后,四至五天打入原告持有的邮政储蓄卡中。从2015年开始,被告支付货款的周期越来越长,至今已拖欠原告自2015年8月30日至9月24日的货款共计16005元未付,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欠债属实,但欠债具体数额以我们的系统为准。2015年10月底前后,我们已经给七千多个客户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全部欠款的20%,计划2016年1、4、7、9月,每次支付全部欠款20%。其中还通过协商方式以酒和饭卡抵债,共折抵原告债务7822元,表示同意分期支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锋与被告朝阳公司有长期的货运合同关系,在原被告签订的运输轮胎(或配件)的货运单上,约定托运费为提付,并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收取代收手续费,货运单上还提供有原告在邮政银行的开户账号。但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现拖欠原告自2015年8月30日至9月24日的17笔货款共计16005元,减去手续费62元,实际为15943元未返还,2015年10月底前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支付了20%的债务即3189元,后又协商以酒及饭卡折抵债务7822元,现仍欠4932元货款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货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形式、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货运单上载明由被告代收货款,而被告在代收货款后未依约将货款及时返还原告,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返还原告的货款4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朝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拖欠原告王锋的货款4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陕西朝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雅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