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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2188号

鄂前旗施达小额贷款公司与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施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鄂托克前旗施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良,男,汉族。被告达楞其木格,女,蒙古族。被告斯庆巴特尔,男,蒙古族。

原告鄂托克前旗施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达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达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达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达楞其木格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施达贷字2011028)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达楞其木格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月利率2.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结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6万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9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无法按期偿还剩余本金4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全部款项在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用本人房产及自营商店内的商品追加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达楞其木格立即偿还本金4万元及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33660元(按月利率2.2%计算,自2012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本息合计73660元;2、判令被告斯庆巴特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施达贷字2011028)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达楞其木格发放了该笔贷款。2012年4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施达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原告予以认可,视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索要至今未果,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鄂托克前旗施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2年9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托克前旗施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5元,减半收取820.75元,由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嘉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