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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潭民初字第16号

黄晓春、蔡振星等与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纪德城,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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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16号原告黄晓春。原告蔡振星。原告黄小毛。原告纪德城。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B区。

法定代表人:蔡黎雷,总经理。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现羁押于宜黄县看守所。

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纪德城与被告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告传唤,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纪德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黎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黎雷涉及犯罪被逮捕,本案于2015年6月5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纪德城共同诉称,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纪德城四人至2014年4月开始至2014年10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拖欠四原告工资不发,已拖欠原告黄晓春工资34000元,拖欠原告蔡振星工资24600元,拖欠原告黄小毛工资18450元,拖欠原告纪德城工资4100元,合计拖欠工资81150元。目前该公司老总逃之了事,公司关门,未向员工作出任何交代,人也下落不明。原告四人曾向宜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文书不能送达为由,中断仲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工资合计人民币81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纪德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宜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纪德城曾向宜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宜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送达原因不予受理。第3组:原告黄晓春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晓春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一个月。第4组:记账凭证及原告黄小毛在2014年6月份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小毛是公司员工,工资为4000元/月。第5组:黄晓春、蔡振星的工资表16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为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造了工资表,其中黄晓春的工资为2000元/月,蔡振星工资1500元/月。

被告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黄晓春的工资是2000元一个月、工作了13个月这是事实是认可的;对于蔡振星的工资,同意按照1500元一个月给付;关于黄小毛的工资,只承认欠6000元;关于纪德城的工资没有意见。被告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纪德城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认原告黄晓春工作13个月的事��,但是对蔡振星的工资请求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5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蔡振星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辩论当中认可了原告蔡振星主张的1500元每月的工资,结合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法庭对原、被告的询问及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晓春从2013年10月开始在被告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10月底共计工作13个月,双方约定工资为2000元每月,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黄晓春工资,尚拖欠原告黄晓春工资26000元。原告蔡振星从2013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做门卫工作,直至2014年10月底共计工作14个月,双方约定工资为1500��每月,期间被告仅给付了原告蔡振星工资500元,尚拖欠原告蔡振星工资20500元。原告黄小毛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处做电焊工作,直至2014年10月底共计工作7个月,双方约定工资为4000元每月至此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工资10000元,尚拖欠原告黄小毛工资18000元。原告纪德城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000元每月,被告尚拖欠原告纪德城工资4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聘用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纪德城在其企业工作,虽未与原告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纪德城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江西邦大实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纪德城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黄晓春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34000元,原告蔡振星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24600元,原告黄小毛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8450元,原告纪德城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41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拖欠原告黄晓春工资26000元,拖欠原告蔡振星工资20500元,拖欠原告黄小毛工资18000元、拖欠原告纪德城工资41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上述工资款、本院予以支。对于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诉请中超出的拖欠工资款部分,因原告黄晓春、蔡振星、黄小毛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晓春工资26000元、给付原告蔡振星工资20500元、给付原告黄小毛工���18000元、给付原告纪德城工资4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青峰

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

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