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初字第1142-1号原告孙宇被告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镇(如皋港区)长江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虹桥东村52幢3单元。负责人谢荣俊。被告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永福村16组10号。法定代表人沈娟。
原告孙宇与被告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孙宇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宇撤诉。案件受理费61535元,减半收取30765元,由原告孙宇负担。
审 判 员 邓黎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葛洲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