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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101号

欧阳×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欧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1(绰号:书记),男,1986年1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欧阳×2(绰号:驼子),男,1985年1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1、欧阳×2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欧阳×1、欧阳×2至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李×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865.6元、136.3元港币及玉坠项链1个。经鉴定,玉坠项链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欧阳×1、欧阳×2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欧阳×1、欧阳×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1、欧阳×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阳×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双、锡纸一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