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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江某因与被告唐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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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江某,男。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

原告江某因与被告唐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有赌��恶习,经多次苦劝不思悔改,导致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在此期间被告还经常去原告单位闹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旨在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2、衡南县冠市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婚后不在娘家居住,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从2011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关系尚可。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此后因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5年6月25日,江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主张。但原告江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江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兵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晨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