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202号罪犯冯朝政,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5日作出(1998)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朝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1998)桂刑核字第409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冯朝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月5日交付执行。2000年12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6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5年7月10日、2007年5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09年7月23日、2012年4月13日、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六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对罪犯冯朝政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以罪犯冯朝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朝政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累计获得奖励分82.91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能手。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朝政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朝政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曙光
审判员 廖 军
审判员 谢国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