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李某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李某、被告人寇某甲及其辩护人寇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寇某甲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矿山东院十七中分校北侧,与被害人宋某、李某因相互让车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寇某甲将宋某、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右手外伤致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面部外伤致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寇某乙、曹某、庞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寇某甲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本案是因言语冲突,导致矛盾升级引起,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建议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
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寇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寇某甲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矿山东院十七中分校北侧,与被害人宋某、李某因相互让车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寇某甲将宋某、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右手外伤致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面部外伤致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李某与被告人寇某甲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寇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于2016年2月1日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寇某乙、曹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传唤证、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5)151、16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寇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寇某甲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