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75号
原告:周来军。
委托代理人:张国云。
被告:鲍国荣。
原告周来军与被告鲍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来军诉称,被告鲍国荣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陆续返还16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就剩余借款14000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60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如被告按期足额履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如未能按期还款,借款额按贰万肆仟元计算”,并诉至法院解决。后被告仅返还1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国荣未作答辩。原告周来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鲍国荣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就剩余借款14000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60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如被告按期足额履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如未能按期还款,借款额按贰万肆仟元计算”并诉至法院解决的事实。被告鲍国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鲍国荣尚欠原告周来军借款4000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借款额按贰万肆仟元计算”,系双方对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违约条款的约定,借款中增加的10000元相当于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4000元的30%,即12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按14000元来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金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来军借款4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元,合计52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来军负担40元,由被告鲍国荣负担3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莊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