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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21号

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2008年1月29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逮捕,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宝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烟草制品销售。2015年09月23日16时许,衡水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现场查扣被告人刘某香烟1739.2条。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除送检的一条“Marlboro”(红)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烟外,其余送检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核价,被告人刘某涉案卷烟的总价值为224093.222元。案发后,涉案卷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张某的证,衡水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河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等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并未将卷烟卖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本案的卷烟一千七百三十九点二条,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负责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烟草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振栋

审 判 员  荀 雯

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昊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