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民终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滕英莲,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现住北海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平,总经理。一审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鸿海大厦。
负责人:韦强,行长。
上诉人滕英莲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核查,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2日签收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尾部明确写明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写明交费金额和交费帐户,上诉人虽于2016年1月5日递交上诉状,但没有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庆强
审判员 万德荣
审判员 张意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黎亚华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