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系被害人狄某丙妻子。委托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甲。系被害人狄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乙。系被害人狄某丙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系被害人狄某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某乙。系被害人狄某丙次子。被告人皇某甲,农民。因本事故,2015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佩佩,公司员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狄某甲、狄某乙、丁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委托代理人魏慧慧、被告人皇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小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佩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皇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豫G×××××一汽佳兴轿车,沿辉县市小屯至百泉宾馆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泉部队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狄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狄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皇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皇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狄某甲、狄某乙、丁某诉称:要求赔偿因交通肇事导致狄某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86344.12元。
被告人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皇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豫G×××××一汽佳兴轿车,沿辉县市小屯至百泉宾馆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泉部队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狄某丙相撞,狄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皇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狄某丙于1963年11月20日生,其母亲丁某现76岁,狄某丙共兄妹四人。豫G×××××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皇某甲与车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狄某甲、狄某乙、丁某经济损失1875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注销证明、马增福出具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通信详单、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辉县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1)证人皇某乙证言,2015年6月15日晚上9点多,皇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百泉部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让其赶紧去,后在辉县市水利医院急救室见到皇某甲,其返回家里拿钱交医疗费,伤者前往新乡医院抢救,其在大官庄西口找到皇某甲后就去辉县市交警队,因事故科没人就返回到家中,2015年6月16日早上5点30分又带皇某甲到交警队事故科投案。(2)证人薛某证言,2015年6月15日晚上21时40分许,百泉部队门口发生一起事故,一辆黑色的车撞住一个人,人在地上躺着,旁边还站着一个人,120救护车来后,一个20多岁小伙子和伤者一起去医院了,其就打110报警了。(3)证人孙某证言,其是辉县市交警队的保安,2015年6月15日晚上11点多有三个人到交警队门口说要到交警队事故组报案,说小孩撞到一个人,其就按照规定让他们进行了登记,他们进入交警队后没多久就离开了。(4)证人段某证言,2015年6月15日19时许,皇甫亚文驾驶一辆黑色车到辉县市上八里找其玩,大约21时左右他一个人开车返回了,皇某甲没有饮酒。(5)证人狄某乙证言,2015年6月15日晚上20时10分许,其父亲狄某丙从辉县市御龙湾小区出去散步,后来听说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在辉县市水利医院见到肇事司机的父母,但没见肇事司机。(6)证人秦某证言,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接120指挥中心电话说百泉部队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就到现场出诊,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一名20多岁的男子也跟着到医院,因为忙着抢救伤者,后来不知道那名男子去哪了。(7)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6月15日晚上23时许,张某开车拉着其与皇某乙、皇某甲到辉县市交警大队门口,皇某甲在车上坐,我们三个去找门岗说小孩发生交通事故了,登记后就进去了,但事故科没有开门,因为没人就离开了。(8)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6月15日晚上23时许,其开车拉着李某、皇某乙、皇某甲到辉县市交警大队,皇某乙说皇某甲开车撞住人了,到门口后,其与皇某乙、李某去门岗登记,皇某甲在车上坐,进到交警队发现事故科没人就离开了,2015年6月16日早上5点我们又去事故科了。3.被告人皇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5日21时许,其驾驶豫K×××××轿车沿辉县市小屯至百泉部队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泉部队门口与一名同向步行的行人相撞,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与伤者一起到医院抢救,其电话通知其父亲到医院交钱后,其离开医院去找朋友借钱,大约23时许,其和父亲皇某乙还有两个人去交警队,因为没找到交警,第二天5点又到交警队报到。4.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狄某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腹部损伤导致死亡。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886-1号、第HX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豫G×××××轿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事故前车速约为52km/h。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狄某甲、狄某乙、丁某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高庄乡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狄某丙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2张、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狄某丙花费医疗费35006.51元及病历复印费35元。3.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害人狄某丙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4.证人赵某、马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被害人狄某丙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皇某甲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狄某甲、狄某乙、丁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006.51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57.65元(15726.12元×5年÷4人)、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5元,以上合计为562130.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狄某甲、狄某乙、丁某赔偿款十二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