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03号原告李世材。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宇琴。
原告李世材与被告莫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材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宇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材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25565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过后,原告通过多方均未联系上被告,此笔借款也就无法收回,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55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生效判决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宇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莫宇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世材借款2556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世材(桂E×××××)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陆拾伍元正(¥25565)。”因被告莫宇琴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李世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宇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借款���息,应视为借款期内没有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2015年9月9日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9日起,以25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宇琴向原告李世材偿还借款本金25565元;
二、被告莫宇琴向原告李世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56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莫宇琴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9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789元,由被告莫宇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虹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