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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80号

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与张郑扬、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张郑扬,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80号原告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刘吉国。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郑扬,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伟杰、刘红华,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公司)诉被告张郑扬、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张郑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杰、刘红华、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保军、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东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3日9时40分,被告张郑扬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豫3**省道通许县四所楼镇常宽家具厂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黄明辉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黄明辉及车上成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张郑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通达公司管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6667元、鉴定费3500元、拆检费18000元,共计228167元。

被告张郑扬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金额过高。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管理服务公司,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9时40分,被告张郑扬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豫3**省道通许县四所楼镇常宽家具厂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黄明辉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黄明辉及其车上乘员贾伟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郑扬承担主要责任,黄明辉承担次要责任,贾伟丽无事故责任。豫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丙军,由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管理服务,该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元)。豫B×××××号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宇东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853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6年1月25日,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B×××××号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6667元,花去评估费3500元、拆检费18000元。现原告宇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81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宇东公司已与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宇东公司车辆损失5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车损险保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汽车管理服务协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郑扬应负主要责任,黄明辉应负次要责任,贾伟丽无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豫B×××××号客车损坏,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郑扬及承保其车辆三责险的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60%,张郑扬应承担部分为85700.20元,另由承保豫B×××××号客车车损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承担40%即90466.80元。被告通达公司对肇事车辆仅提供管理服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郑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570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0466.80元;

三、驳回原告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通许县宇东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张郑扬承担17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1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泰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