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梦杰,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梦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郭梦杰窜到福清市江镜镇谢塘村“小博士”幼儿园旁被害人何某丙经营的瓷砖店内,盗走被害人何某丙放置在该店二楼卧室内的三条金项链、二枚黄金戒指、一块黄金粒子及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72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40元,黄金粒子价值人民币129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5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梦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郭梦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予以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梦杰辩解称,其有实施该起盗窃,但是只偷了人民币七百余元,没有盗窃其它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郭梦杰窜到福清市江镜镇谢塘村“小博士”幼儿园旁被害人何某丙、何某丁夫妻经营的瓷砖店内,盗走二被害人放置在该店二楼卧室内的三条金项链、二枚黄金戒指、一块黄金粒子及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72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40元,黄金粒子价值人民币129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谢塘村小博士幼儿园旁边经营瓷砖店,2012年9月5日18时许离开店里时东西还在,20时许其从江镜镇酒店村西丰139号自家到店内,到了22时许其发现二楼卧室内的现金及金器被盗。被盗有现金20000元,金项链三条,重约9钱,价值约12000元;金戒指2枚,重约3钱,价值约4000元;黄金1.2两,价值约人民币14000元,该黄金系为其子2012年3月份订婚时购买,上述金器均为999纯度的。瓷砖店二楼卧室只有其家里人才上得去。其做瓷砖生意的,店里面要放几万元现金作为流动资金预防应急使用,被盗前一两天瓷砖销售有说这几天要过来拿货款,所以其准备了20000元现金,其将钱放在瓷砖店的事情其老公何某丁知道。被盗金器和现金放在房间的衣柜里面,衣柜是其开店一段时间后才放到房间里面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衣柜是一直放在房间里面好几年了,没有搬离过。2、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实其是何某丙的丈夫,2012年9月5日晚上,其位于江镜镇瓷砖店二楼卧室财物被盗,被盗物品为现金20000元人民币整,20000元人民币是由200张一百元人民币组成的;还被盗两枚黄金戒指、三条黄金项链、一块金锭子。案发前一两天因为瓷砖厂销售有说会过来拿货款,所以其就准备了20000元现金,金器平时都是其老婆保管的。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系何某丙的儿子及儿媳妇)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何某丙夫妻二人开的瓷砖店被盗,被盗有现金二万元,金粒子和金项链、金戒指等金器。其中金粒重约12钱,2012年3月份二人订婚时以14000多元人民币买的。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三条价值人民币9720元;被盗黄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3240元;被盗黄金粒子一块价值人民币12960元,总价值人民币25920元。5、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实2012年9月5日在何某丙被盗房间内的衣柜门上提取一枚指纹印与郭梦杰左手小指指印相同。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现场衣柜上留有一枚指纹印。7、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10、被告人郭梦杰的供述,其在庭审中供述其有实施该起盗窃,但仅盗得现金七百余元,没偷其它东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梦杰提出的“仅盗得现金七百余元,没偷其它东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丙、何某丁被盗“三条金项链、二枚黄金戒指、一块黄金粒子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丙、何某丁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二十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梦杰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梦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梦杰退赔被害人何爱金、何修钦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高美珠
人民陪审员 陈美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志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