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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财保98号

高永强与高鑫、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永强,高星,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98号申请人高永强,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申请人高星,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申请人张梅,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

申请人高永强以被申请人高星、张梅拒绝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星、张梅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8单元11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予以查封。陕西银鑫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高永强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高永强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被申请人高星、张梅财产的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变卖,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高星、张梅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恒电家苑小区8单元11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XX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