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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77号

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赌博于2010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罚款500元;201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轿车,从本市蜀山区金色池塘小区附近沿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店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皖A×××××号渣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牛某甲面部受伤。周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牛某甲醉倒在现场。之后,牛某甲被送至解放军一○五医院治疗,并提取了血液样本。经检验,被告人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8mg/100ml。即牛某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牛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6日、10月19日,被告人牛某甲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牛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牛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牛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牛某甲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牛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也应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另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牛某甲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致事故发生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牛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羁押的8天;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