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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执字第9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党世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党世君,党春林,党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9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被执行人党世君,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党春林,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党庆华,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党世君、党春林、党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党世君、党春林、党庆华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控,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党世君所有的车辆鲁AX**一辆,但财产下落不明,经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党世君、党春林、党庆华现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标的额为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68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党世君、党春林、党庆华具备执行能力时,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宝

审 判 员  高 营

代理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