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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2573号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孟范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范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573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冯有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广洲,该社员工。被告孟范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杏花村靠山屯**号。

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孟范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范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孟范成以农业生产为用途向我联社下属的乌塔其信用社借款1万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945‰。逾期孟范成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我联社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孟范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2年3月30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按约定利率11.945‰标准给付利息,于2012年12月31日始按17.917‰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孟范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孟范成于2012年3月30日以农业生产为用途向扎旗信用联社下属的乌塔其信用社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30日,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945‰。同时约定如孟范成违约按月利率17.9175‰的标准给付超期利息。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借款到期后孟范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经扎旗信用联社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扎旗信用联社提举的由孟范成出具的借款借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扎旗信用联社与孟范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孟范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扎旗信用联社要求孟范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孟范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2、被告孟范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30日始,按月利率11.9455‰标准计算的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止;自2012年12月31日始,按月利率17.9175‰标准计算的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孟范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少游

代理

审判员  毛红春

人民陪审员  于德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慧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