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87号原告杨春会。委托代理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丽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春会与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杨春会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瑞富公司的财产。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堂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会诉称: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止,杨春会向瑞富公司销售粉煤灰。2015年3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瑞富公司欠杨春会货款1125992元,瑞富公司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2015年5月,杨春会向瑞富公司索要货款,瑞富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瑞富公司支付货款112599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杨春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1日,瑞富公司与杨春会核对账目,其确认欠杨春会货款1125992元;2、证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6日,瑞富公司欠杨春会货款980000元,该证据与证据1互相印证;3、收料单5份。用以证明杨春会向瑞富公司供货的事实,5份收料单系杨春会保存的部分凭证。被告瑞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起,杨春会向瑞富公司供应粉煤灰和尾矿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26日,瑞富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杨春会货款980000元,瑞富公司在证明上盖有财务专用章。之后,杨春会继续向瑞富公司供应粉煤灰,瑞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瑞富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欠杨春会材料款(2013年-2015年2月)计1125992元。由瑞富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徐震及徐康芹在对账单上签字。双方对账后,杨春会又向瑞富公司供应粉煤灰等,瑞富公司支付了对账后杨春会供应的部分货款。杨春会因向瑞富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瑞富公司支付货款1125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杨春会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瑞富公司与杨春会口头约定,由杨春会为其供应粉煤灰和尾矿砂,双方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瑞富公司与杨春会对账后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杨春会货款1125992元,有杨春会提供的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杨春会要求瑞富公司支付货款1125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春会支付货款1125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259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富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春会垫付,被告瑞富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春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一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