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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17号

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仕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发,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仕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勉、被告李仕发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订有一份名称为《劳动合同》的合同,但该份合同内容具备了劳务合同的特征,表现为:1、约定被告的工作对象是消防安装;2、每日支付的劳务报酬是人民币220元;3、期限是从开始安装消防设备起至消防设备安装完毕之日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在工地上站立于脚手架上移动消防管道过程中不慎坠落,发生了伤残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案外人即实际雇主张某协商一致同意:由张某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8,000元,了断此事,出院当日,张某另行支付被告7,000元,合计支付被告4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被告与案外人张某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经被告与案外人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医药费由案外人张某承担,医药费外另行赔付被告45,000元,该事故处理完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

被告:1、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942.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5、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李仕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对裁决结果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类别:完成一定工作,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被告工作岗位:消防班组消防安装,日工资:270元/日。2014年10月24日工作期间,被告在工地上站立于脚手架上移动消防管道过程中,不慎坠落,右足受伤。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结果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该起事故于2014年12月3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再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出具一份《工作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具体岗位为消防安装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开具疾病处理意见书,建议病假休息叁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病假休息30天,自2015年3月25日上午至2015年4月23日下午;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病假休息30天,自2015年7月28日上午至2015年8月26日下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67,5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92.5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92.5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200元;6、护理费23,550.30元;7、住院伙食补贴2,160元;8、交通费1,580元;9、鉴定费35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变更请求1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900元;变更请求3和4的金额均为32,708.50元。被告并陈述: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受伤后未回单位上班,2015年7月24日双方结束劳动关系,是被告口头向单位管理人员王海庆提出解除的,受伤后在中山医院看病,未去外地医院看病,出院后被告就回嘉兴了。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94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处理意见书、病情证明单、工作证明、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1409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是劳务关系,双方虽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内容上并非真正的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是2014年10月到工地上去做脚手架,建筑工地上都是劳务关系,但是缴纳保险需要劳动合同,所以这仅是建筑业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买过短期保险和建筑意外险,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被告工资为240元/天-270元/天,被告到工地上干活只有30天,还未来得及结算工资。劳务关系在被告不能提供劳务的时候就自然解除了,张某与被告协商过,张某一次性支付了被告38,000元,后来又给了被告7,000元,总共支付被告工伤的赔偿金45,000元,双方已经了断了。

被告发生工伤后原、被告未签订过协议,因为被告是张某叫过来的,故都是张某与被告结算钱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照片。证明原、被告在被告发生工伤后已经约定了38,000元的工伤费用。建筑工地是层层发包的,写欠条的张某是承包原告工程的人员,被告是跟着张某工作的,证明人王海庆也是跟着张某一起做工程的。该欠条无被告的签字。被告对该欠条表示不知情,也不知道是谁写的,三性均不认可。但被告表示其收到过38,000元,当时被告出院后生活困难去找原告要工资,工地上算的被告与被告妻子两人的工资总额38,000元,这笔钱是被告与被告妻子两人实际工作的工资,不包括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原告公司出具的《关系证明》、保单。《关系证明》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只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作为浙江万汇上海猎豹二期厂房项目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所用,并不作为原告最终与被告结算工资的依据。保单的有效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认可的工伤认定书内容是矛盾的,无任何说明力。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事故于2014年12月12日已经认定为工伤,且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伤前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270元/天,被告工资是受伤后给付的,发放至受伤之日,之后没有发放过。认可裁决书确定的2015年7月24日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8,000元之外的7,000元没有收到过。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的70%主张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是按照实际票据发生的,被告治疗期间去公司要工资解决问题发生的费用。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劳务关系在被告不能提供劳务的时候就自然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在仲裁中主张于2015年7月24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工资标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工资为270元/天。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根据被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并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的病假休息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照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自认工资已支付至其受伤之日,之后没有发过,故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83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受工伤,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赔偿的责任。现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应以2010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为标准计算8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分别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2,706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住院治疗,原告应按照20元/天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规定,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而根据被告有关受伤后在中山医院看病,未去外地医院看病,以及交通费是被告治疗期间去公司要工资解决问题发生的费用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因工伤就医而产生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支付过38,000元,现双方对该笔钱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钱是对被告工伤的赔偿,被告也不同意该笔钱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该笔钱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仕发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830元;

二、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仕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

三、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仕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

四、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仕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

五、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仕发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六、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仕发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七、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李仕发2014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八、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李仕发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