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刑初167号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10年11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上未放置保险标志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2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01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险大塘由北向南行驶至瓶窑派出所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沈某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档案、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沈某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