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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424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陈杰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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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42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被执行人陈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三商初字第0162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杰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陈杰(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82的���款人民币149962.79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章以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