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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87号

孔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孔某,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87号

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

原告孔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管妙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认识并开始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吸毒、开设赌场等不良行为被多次处罚。经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袁某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015)台天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今后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张德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